【案例】
個體戶A與某鋼管廠達成協議,A租賃其房屋數間作摩托車生意,后又經廠方同意在房屋后建了庫房,合同為期4年,到2004年8月。但是由于鋼管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政府便將其劃入經濟開發區域,限令將其內建筑拆除,其中包括A租賃的房屋,但是A以為合同還未到期,沒有足夠理由就此終止合同。后鋼管廠以“拒絕拆遷”為由起訴A,由法院強制拆遷。迫于無奈,A將其拆遷。其中生意被迫中止一段時間,和受影響。而且由于當初建設庫房耗資2萬余人民幣,現在血本無回。即使這樣,政府單位和鋼管廠并未就此事(由拆遷A的經濟大受損失)表態。A認為,政府和廠方做法欠妥,想討一個說法,并要求對自己的損失進行補償。當初,政府要求拆遷,并未沒有什么上級許可證或者較科學的地域劃分原由,只是強令拆遷,除此之外,一概不問。
請問:政府和鋼管廠的做法是否有違反有關規定?A對此要求的經濟補償是否合理?如A可以要求補償,是應向城建部門索取賠償,還是直接經由法院處理?
【解答】
第8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13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16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27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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