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非婚同居關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僅是一種事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如果當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關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為同居關系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關系。實際上,男女雙方在同居中發生糾紛的往往是財產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撫養等現實問題,這樣的糾紛在本質上屬于財產糾紛,法院應當受理。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由上可見,對解除同居關系案件的處理,最核心的問題不在于同居關系本身該不該解除,而在于應當按照什么樣的原則來解決財產糾紛。當事人起訴后,系根據民法中關于共有關系財產分割的原理對當事人在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般來說,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
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于債務清償的財產,主要包括:
(1)工資、獎金;
(2)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
雙方共同財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財產,解除同居關系后一方所得的財產,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財產,都不屬于共有財產。二是必須依法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并非當然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規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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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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