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眾籌的法律風險及規避
1.非法集資法律風險
從形式上看,眾籌融資與非法集資極為相似。許多人甚至將眾籌融資與非法集資劃等號,從根本上否定眾籌融資的合法性。但是,這種觀點忽略了眾籌融資與“非法集資”之間的根本區別,即是否存在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因此是不恰當的。
2.股份代持引發的法律風險
股權眾籌的實際投資人經常人數眾多,但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人數有上限限制。實際投資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夠成為項目公司的(隱名)股東。因此,股權眾籌必然要面臨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種法律風險。
3.項目發起人和融資平臺欺詐的風險
眾籌融資的項目發起人、平臺與投資人擁有的信息是不對稱的。項目發起人和平臺對項目以及項目發起人的資信狀況擁有充分的信息,投資人則對項目以及項目發起人的資信狀況知之甚少。眾籌融資的投資人進行的都是小額投資,不可能親自或者聘請第三方對項目以及項目發起人的資信狀況進行盡職調查。因此,由信息不對稱導致的欺詐風險難以消除。
4.眾籌融資被認定為“公開發行證券”的風險
我國《證券法》第10條對公開發行證券作了明文規定,并且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眾籌融資平臺在募集資金過程中經營要面對不特定對象,其人數常超過200人,很容易違反《證券法》關于公開發行證券的規定。
二、如何避免眾籌融資被認定為非法集資
我國《刑法》第176、192條分別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個罪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18號解釋”)對《刑法》第176、192條如何適用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176、192條和18號解釋被認為是懸在眾籌融資項目發起人和平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這兩類參與主體稍有不慎就可能觸及法律紅線并導致牢獄之災。
18號解釋中規定了可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四種情況,只要同時具備即犯此罪。而其中有三種是眾籌融資無法完全避免的,因此,避免眾籌融資涉嫌刑事違法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規避條文中提到的第三個條件,即不能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目前,國內各眾籌網絡平臺都宣稱眾籌不是非法融資,都明確項目發起人不能以股權和資金作為回報,也不能許諾任何資金上的收益,但是對于如何規避司法解釋中的以實物形式給付回報的約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如果按照司法解釋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實物予以回報均可能構成違法。眾籌融資的項目發起人和平臺應當明確其回饋給投資者的是產品或者某種確定的服務,且這種產品或服務直接來自于前期項目或者是前期項目衍生的內容。此外,應予明確的是,確定非法融資的關鍵在于受害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為的形式特征。
與眾籌融資相關的另一個罪名“集資詐騙罪”規定于《刑法》第192條。該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18號解釋第四條對構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了明確。因此,眾籌項目發起人應將籌集的資金用于項目計劃中設定的項目和名目,將資金使用按照眾籌規則進行公示,如果項目失敗則應按規則退還款項。如此,便不會被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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