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的外部聯系
(一)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的基本特征
合伙企業債務屬于合伙的消極財產,是指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對他人所欠債務。合伙債務發生的原因基本包括合伙人對第三人的合同行為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原因,承擔債務和履行債務的主體包括合伙企業和合伙人,履行債務的包括合伙企業財產和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二)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原則
正是因為合伙債務發生的原因的多樣性,承擔和履行債務的主體和清償財產范圍的可選擇性,使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成為了實際審判中的難點問題,首先在合伙企業財產和合伙個人財產清償順序問題,《民法通則》未做規定,僅《合伙企業法》對此做了規定,認為合伙企業清償到期債務應先以合伙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不足時,再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合伙企業法》的這一規定,界定了合伙個人財產與合伙共有財產的償還順序,與國外多數國家的立法相一致,采用的是無限連帶責任。依據無限連帶責任,在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合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起訴,被起訴的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應共同訴訟或其應以債務份額比例為由抗辯,債務人的一人履行全部債務后,減少了債權人的訴累。即使合伙人中無力還債,并不影響債權的實現,從而以合伙企業人合性的特點對債權人的利益作出了充分的保護。第二合伙債務及個別合伙人個人債務的區分上,合伙企業的債務是指合伙企業在其存續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對他人所負的債務。
合伙人的個人債務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他人所負的債務,因為合伙企業系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非法人企業,在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時,全體合伙人均負有無限清償責任,同時又因合伙企業具人合性質,其內部財產界定具有非強制性,因此在合伙債務及個別合伙人個人債務的清償上有一定的難度,在通常理論上,合伙財產是有獨立性和穩定性,對合伙債務的清償應由合伙企業先以合伙財產先行清償,其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才能進一步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但這個程序筆者認為應引入破產的經驗,先由全體合伙人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債務的當事人應是合伙人與債權人,與合伙企業事無關。
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區別,要求合伙企業在清償其債務及合伙人個人在清償其個人債務時,應將二者嚴格區分《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不得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當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伙人只能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來清償,但如果合伙人的債務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但此時債權人必須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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