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類型有哪些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的種類有:
1、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中受損一方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的合同,是指權利人即受欺詐、脅迫方以及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銷權。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但是,受欺詐、脅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為是無效還是可撤銷?《民法通則》將其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而《合同法》將其規定為除損害國家利益的外,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權利人即受害方有選擇民事行為效力的權利,可以保持其繼續有效,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民事行為而歸于無效,進一步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2、與善意相對人訂立的可撤銷合同,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對人在對方為追認前行使撤銷權而形成的可撤銷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時,善意一方行使撤銷權,便形成了可撤銷合同。
3、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形成的可撤銷合同。《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單方行使撤銷權利,使民事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未發生時的狀態。其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即贈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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