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
從我國現行刑事司法解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都高于詐騙罪的數額標準。
200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合同詐騙的,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注: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貨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l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二條“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的規定,在新刑法修訂前,合同詐騙罪按照詐騙罪進行判處,其犯罪的數額亦按照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判處,即,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按照新刑法修訂后的200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定》的規定,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為5千元,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有所提高,而關于合同詐騙“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在新刑法修訂后的司法解釋中,則無規定,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合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為何有所提高?從立法原則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的金融詐騙犯罪,犯罪起點數額均比詐騙犯罪數額的標準高,在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分離出來歸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體與金融詐騙罪屬同類客體,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提高是必然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對金融詐騙犯罪數額的規定沒有變化,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規定的金融詐騙犯罪,新刑法在修訂時進行了吸收。審判實踐中,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的規定判處,因此,在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參照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規定判處。
即,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5千元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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