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提存后的義務,如何確定債務的清償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頒布的司法解釋替換。
《民法典》生效前的規定:《民法通則》第82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給付金錢的,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債的清償地。
提存,是指債務人履行其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后,合同終止。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債務人提存后的義務
標的物提-存后,債務消滅,但債權人還未現實地獲得其合同利益。為了便于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債務人應當將提-存的事實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只有債權人下落不明,無法通知的,債務人才可以免除通知義務。提-存的通知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通知應當告知提-存的標的、提-存的地點、領取提-存物的時間和方法等有關提-存的事項,提-存通知的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后合同義務,債務人必須履行。
如何確定債務的清償地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按以下原則來確定債的清償地點:?1.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2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給付金錢的,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債的清償地;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57條第(1)款(b)項的規定,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的,應以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為清償地。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2日的《關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點問題的批復》中的規定,對于工礦產品和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清償地的確定,適用以下原則:
合同規定實行代運制的,以產品的發運地為清償地;
合同規定實行送貨制的,但又不屬于國家規定范圍內的,以產品的送達地為清償地;
合同規定由受領清償人自提產品的,以提貨地為清償地。
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其他清償,以債務人的所在地為清償地。
綜合上面的介紹,我國民法通則對債務的清償地作了相應的規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如何確定債務的清償地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霸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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