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攬合同隨時可不可以解除合同
2012年7月8日,北京A公司向北京B公司發出投產通知書,要求B公司為其生產20000雙鞋,并約定了相關數量、款式、交貨時間等。后雙方又通過電話等形式對上述約定進行了部分變更。2012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匯款221580元。
2012年11月27日B公司與A公司經對賬確認,A公司欠B公司貨款680000.23元,扣除A公司代墊的材料款274710元,A公司尚欠B公司款項405290.23元,其中包括B公司未出貨部分金額。故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加工費40529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認為,B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請求判令解除雙方未履行部分的加工合同,并要求B公司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B公司則不同意解除雙方承攬合同,要求繼續履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A公司作為定作人是否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隨時解除承攬合同?
【華開說法】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不尋常之處在于本案沒有書面承攬合同,當事人互訴對方違約。對于本案的法律關系系承攬合同關系,雙方沒有爭議;但是A公司訴請解除部分合同,這就需要判定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適用問題。
雖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明確規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但是該規定的法律宗旨是在維護雙方利益的前提下,當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攬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時,賦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攬人的工作不再繼續,避免雙方損失的擴大,并以此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由此可見,該規定并不意味著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不受任何限制,為均衡雙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受時間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僅存續于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期間,如承攬人已按約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我們承認A公司作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但同時也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除當事人所訴事項符合情勢變更原則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加工承攬合同隨時可不可以解除合同”問題進行的解答,通過案例的分析,合同法規定承攬合同是有隨時解除權的,但這種解除權是有限制的。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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