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材料由誰提供作為區分標準。材料由付款方提供的,為承攬合同;材料由制作方提供的,為買賣合同。羅馬法即采納此種標準。
2、原則上以材料由誰提供作為區分標準,但因種類物和特定物而定。合同標的物是種類物的,適用買賣合同之規定;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物的,適用承攬合同之規定。德國民法典即采納此種標準。
3、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區分標準。當事人意在承攬標的物的,就是承攬合同;當事人意在買賣標的物的,就是買賣合同。奧地利民法典即采納此種標準。
4、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區別標準,但若意思不明,則以材料由誰提供為判斷標準。意大利民法即采納此種作法。
筆者認為,以上四種處理辦法各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在審判實踐中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與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相沖突;第二種做法亦如此,而且承攬合同就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在此基礎上再區分特定物和種類物并無實際意義;第三、第四種做法均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探究當事人的真意有時并不容易。因此,判斷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承攬合同,應該從分析兩者之間的區別著眼:首先,承攬合同意在完成一定工作,買賣合同意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相應地,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檢查、監督的權利,而買賣合同的買方并無此項權利。其次,承攬合同是以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加工能力有相當的信任度作為雙方合作前提的;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承攬工作;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轉承攬;而買賣合同中的買方看中的是賣方的貨物,至于這些貨物是賣方自己生產的,還是向其他人購買后再轉賣給買方的,并無什么區別。
據此,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判斷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承攬合同時,首先應從合同條款的具體內容(而非合同名稱)來考察上述區別,如果根據合同內容難以判斷當事人重在完成工作成果還是轉移工作成果的所有權的,則應當進一步結合合同名稱進行判斷,如合同名稱為承攬合同的,原則上應認定為承攬合同;如合同名稱為買賣合同的,原則上應認定為買賣合同。當然,考慮到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的復雜性,法官在審理中還是應該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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