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當然終止而無須當事人約定或者由當事人行使解除權。這些情況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一)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完成工作能力的
承攬合同一般以承攬人的特殊技能為前提,因此,如果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了繼續完成工作的能力,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就難以得到保證,因此合同應當終止。如果承攬工作的完成并不以承攬人個人的技能為必要條件的話,承攬工作也可以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如由承攬人的繼承人等繼續完成。不過這種繼續完成畢竟需要定作人的同意,如沒有定作人的同意,不能當然地使合同繼續。定作人明知他人繼續原承攬工作而未作否認表示的,應視為默認。
(二)定作人死亡且其繼承人不需要該工作的
實際上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是合同終止的一般原因,在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的人格因素尤其有特殊意義。定作人死亡后,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和義務為一般原則,但承攬合同的目的具有特別針對性,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未必都能被其繼承人所接受,當定作人的繼承人愿意接受承攬人將來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時,承攬合同當然可以繼續;如定作人的繼承人認為不需要該承攬合同的工作時,為避免造成更多的浪費,及時終止合同也是對當事人雙方都有益的。因此,當定作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是否還要繼續完成合同約定的工作,如果定作人的繼承人未向承攬人發出這一通知,導致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則定作人的繼承人不得以合同已自定作人死亡時自動終止為由提出抗辯。我國《合同法》對此雖未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應當作此解釋,否則定作人繼承人的意思如何,承攬人既無法知曉,又要讓其承擔責任,于理不公。
(三)承攬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產
承攬人或定作人被宣告破產可否為合同當然終止原因,有不同見解。鄭*波先生認為承攬人的破產及定作人的破產,都不當然地產生終止合同的后果。日本民法第642條則規定:“定作人受破產宣告時,承攬人或者破產管理人得將契約解除。”《合同法》討論稿曾將承攬人與定作人的破產均作為合同當然終止的原因。在定作人被宣告破產時,因承攬人若仍繼續工作,則其以后所為之工作能否得到破產管理人的承認,頗有疑問。況且也會面臨定作人被宣告破產,當然地存在償付能力不足問題,繼續工作顯然難望得到全部報酬,導致資源浪費。因此應認為合同自定作人被宣告破產時起即自動終止;在承攬人被宣告破產時,原則上因承攬人已失去繼續完成工作的能力,合同亦得因此而當然終止。但若承攬人的破產管理人仍有能力繼續完成此工作時,也不妨作為例外而不使合同當然終止。在承攬人因被宣告破產而使合同終止場合,定作人對自己提供給承攬人的材料等物行使收回權,承攬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得將該物作為破產財產計算。
但在上述幾種合同終止情況下,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的部分工作對于定作人為有用,則定作人或其繼承人應就承攬人完成的該部分工作支付報酬。此種情形與前述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相同,定作人應依承攬人的實際工作計付報酬。《合同法》并未再對這些內容加以規定,但按一般情理而言,在上述幾種情形下,也應作同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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