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在與當事人達成協議時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即確定保險數額應征得保險公司的同意,否則雙方簽訂的協議對保險公司不產生約束力。另外,在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往往為了免除刑事責任而積極賠償甚至多賠以征得對方當事人的諒解,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賠償以外的損失的。
2、一定要注意與對方協商好“精神撫慰賠償金”的金額,這一項賠付金額標準相對模糊,彈性很大,不能讓對方無限放大(太夸張的賠償數額,法律也不會支持,放心)。由于保險公司對此項目都有一定的數額限制,建議與對方協商縮小至保險公司認可的范圍內,或者建議加大其他項目的賠付以換取該項目的縮減。
3、無論死亡賠償還是傷殘賠償,保險公司對同一事件的理賠都是一次性的,若事后受害人再追加賠償金,保險公司一概不負責。所以,如果是傷殘的話,切記不能省事,要按足各自相應省份的傷殘賠償要求,計算好全部的項目。如能與對方簽訂“不再事后追究追加”的約定,會更有保障喲。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不積極履行賠付義務,故意降低賠付標準,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賠付,法院判其承擔訴訟費用。近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案,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吳某賠償款9萬余元并與被告各承擔一半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某駕駛小車在安石路由西向北行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被告李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人醫院住院,共計住院61天,共花費醫療費4萬9千余元,其中被告李某墊付了醫療費7000元,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墊付了10000元。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為十級,后續治療費2000元,全休90天,營養期和護理期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另事故車輛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原告吳某在法庭上訴稱,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撞上原告駕駛的電動車,造成原告受傷和電動車受損,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賠償一事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10萬余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其買了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辯稱,賠償費用計算標準過高,已墊付一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偏高應以20元/天,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營養費20元/天,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后續治療費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未提供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按25652元/年,按90天計算,護理費按23432元/年,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李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的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對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事故車輛已投保,則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擔。通過對原、被告舉證的分析、認定,法院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共予以認定,另被告李某已支付7000元,其應承擔5%非醫保費用及鑒定費、訴訟費。
另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積極履行賠付義務,故意降低賠付標準,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賠付。雖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沒有過錯責任,但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事故發生后,不積極賠付、故意刁難的失信行為是加劇本案糾紛的另一誘因,同時該行為也加重了被保險人的經濟負擔,故法院認為,針對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失信行為,應判令其承擔部分訴訟費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保險理賠的存在能夠更好的保障保險業務的進行和保險的具體解決方法,更多的是為了保護被保人的的權益不受到侵害,保險理賠降賠需要把握好量與具體情況的吻合程度。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請上律霸網進行專業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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