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3月,陳某將其私有的一輛**牌汽車向其所在縣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總保險金額為l10000元。11月,陳某將該車賣給個體運輸戶王某。事后,陳某委托王某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公司經辦人找到該車保險單存根后,給王某辦了保險證。12月該車出險,造成車損第三者人身傷害,經濟損失達19800元。王某遂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在處理此案時發現王某未辦理過戶批改手續,以此為由拒絕全數賠付損失,但考慮到王某不存在騙取保險金的圖謀,愿通融賠付其經濟損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擁有的保險證為根據,起訴到法院,審判結果是原告敗訴。
分析:
本案中雖然原車主(陳某)已向保險公司給該車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又給王某辦理了保險證,但是由于沒有辦理合同過戶批改手續,根據有關法律知識該保險合同的轉讓是無效的,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此案。理由有四:1、該保險合同的客體已隨投保人陳某的出售而自動消失,此保險合同因缺少客體而沒有法律效力。2、此案中陳某在出售保險標的時,要使該合同繼續有效,必須事先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對保單簽訂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則的話,保險合同從保險標的所有權轉移時即行終止。3、陳某做為**牌汽車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該車給王某前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從陳某向王某出售該車起,保險公司對該車的保險責任也就終止了,無論是陳某還是王某均無權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額。4、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給王某補辦保險證時,保險公司對該**牌汽車的保險責任早已在陳某向王某出售該車時終止了。即保險公司對該車的保險責任終止在前,王某補辦保險證在后。所以,即使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為王某補辦保險證的過程中有過錯,也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32條和第106條之規定,更不能因此而認定保險公司應對**牌汽車承擔保險責任。
結論:
本案的焦點是保險合同的轉讓,陳某未依法律程序轉讓保險合同,自從陳某出售該車起,陳某和王某與保險公司都不再存在機動車輛保險法律關系,對該車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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