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吳某因林權糾紛與鄰居平某發生爭執并大打出手,后雙方被村里干部勸開,吳某回家后仍不甘心,拿出家中私藏的土銃竄至平某家中,開槍將平某擊中至重傷乙級,共造成平某經濟損失12200元(包括醫療費、傷殘補助費、繼續治療費等)。在刑事訴訟中,平某以吳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
【分岐】
此案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已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里的物質損失應當包括精神損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民事類相關法律已規定被侵害的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里明確界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因遭受“物質損失”而提起,在立法層面排斥了對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可能。對于物質損失如何定義,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司法解釋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在理解“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時,應當把握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的有機必然聯系,如因傷造成的誤工損失就應屬于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對無法認定、或然率較大的損失,則不能定義為“必然遭受的損失”。認為物質損失包含精神損失的學術觀點,目前無法律依據。
第二、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精神受到損害后,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財產責任。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批復進一步明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求無法律支持。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故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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