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國家近兩年連續出臺惠農政策,給予農村以及農民的優惠和補貼越來越多,在這種情況下某村村民認為,原來的承包合同對于他們的利益存在嚴重的不公平,當初訂立合同時約定的轉包費已經和現在的物價水平以及糧食價格相差甚遠,于是要求將農田另行轉包或者提高轉包費用。但是他們的要求并沒有得到王某等15戶農民的同意,為此,從2009年起,雙方經常發生摩擦,由于一直爭執不下,2013年,王某等15戶村民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村村民小組繼續履行承包合同或者賠償損失。在法庭上,某村村民小組認為即使進行賠償,只賠償王某等15位農民的財物搬遷費用,而不是15戶家庭的搬遷費用。為了避免爭端的繼續擴大,法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原被告雙方最終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但雙方就賠償額的問題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為此法院委托物價部門對原告的涉案財產進行了評估,在評估結果的基礎上作出了最終判決。
我們在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到,村民小組與王某等15戶農民因為轉包費的問題鬧得不可開交,根本原因還是在于,由于我國惠農政策的不斷加大,很多之前已經轉包出去的村民感到后悔,但是既然合同已經簽訂了,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雙方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確保合同的正確履行。該村村民小組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內,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提高原本已經協商好的轉包費用,顯然違背了合同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最終導致合同解除,必然要對正確履行合同的另一方,也就是王某等15戶農民進行賠償。雙方發生糾紛,解決的方式有很多種,既可以進行協商,也可以進行訴訟,那是不是,一旦起訴到法院,法院就必須用判決的方式解決糾紛呢?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本案涉及的糾紛,實質上是對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糾紛的處理方式問題。具體到本案,原告王某等15戶村名與被告某村村民小組的糾紛屬于發包方違法收回土地的類型,在王某等發現無法與其協商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進行裁決的做法是正確的。同時,由于該案涉及人員多,爭議金額大,處理不好,就會引發更大的矛盾沖突,人民法院在處理該案時,注重進行調解的做法也是十分合理的。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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