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出資人組要如何表決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但是《破產法》沒有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如何通過重整計劃做出相應規定。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二:
第一、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系的出資人是否享有表決權?
因為《破產法》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過多提及,實踐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參照《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確定表決權,如果找不到限制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系的出資人行使表決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就都被允許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此處理的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表決時采用單一標準還是雙重標準,以及該標準是否參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設定限制?
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的標準應當實現如下目的:
一、防止少數大股東“以大欺小”,保護小股東的利益;
二、防止多數股東“以多欺少”,保護多數股東的利益。
因此在出資人組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設置如下雙重標準是必要的:第一重標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第二重標準——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在三分之二以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條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法律更關注每一個股東的權利。與《公司法》第四十四條向對應,《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三分之二以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人數眾多,出資額較大,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立法更加需要關注合計持有出資額多數股東的權利。
因此第二重標準應當參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計劃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對出資人的表決權“從寬不從嚴”,表決標準“就高不就低”處理思路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內容,管理人、法院隱約感到僅僅憑借自己“參照”某項規定來決定通過與否、批準與否未免過于兒戲。因此建議修訂《破產法》時對第八十五條進行補充,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進行明確規定,這也必將是各級法院、職業管理人所期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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