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4日,被告羅某的弟弟羅某某(25歲)因瑣事與原告張某(20歲)發生廝打,結果原告被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后羅某某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張某被送進醫院治療。其間,經村委會協調,羅某與原告的哥哥張某某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約定羅某三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張某醫療費等一萬元。4月3日,張某以羅某不履行協議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羅某支付賠償金一萬元。
分歧
對于該賠償協議是否有效存有三種觀點:
一、本案中,在當事人雙方都不在場的情況下,被告與原告的哥哥簽訂賠償協議的行為可認定為無因管理行為。依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本協議有效,但約定的一萬元賠償金應由侵權行為人即羅某某承擔。
二、在當事人雙方都不在場的情況下,雙方家人簽訂賠償協議,因該協議產生的債具有人身性質,屬于不可轉讓之債,故本案中的人身賠償協議應為無效。
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之債的轉移同樣適用于人身損害賠償之債。本案中,張某持該賠償協議起訴羅某應認為系原告同意債務從羅某某轉移到本案中的被告,因此該賠償協議合法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無因管理作為債的一種發生根據,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法律事實。作為一種事實行為,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發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而實施管理行為的。本案中,羅某與原告的哥哥簽訂賠償協議處分他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已非無因管理中“管理”之意,況且無因管理之債只發生在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而不發生在受益人與第三人之間。
二、下列性質的合同債務不可轉讓:(1)性質上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2)當事人約定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3)法律規定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其中,性質上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主要是指基于特別信任關系和身份關系而發生的債務,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均會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請求特定給付,而這種以給付為內容的債(民事法律關系)能用金錢衡量和評價,具有可處分性。因此,合同之債的轉讓同樣適用于侵權之債。另外,對于合同債務中債務的可轉移性不如合同債權讓與中對債權的可讓與性要求的那么嚴格。
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雖然原告的哥哥與羅某簽訂協議時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但事后原告持該賠償協議起訴被告羅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原告同意該債務從侵權人羅某某轉移到了本案被告。
綜上所述,該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合法有效,羅某應按約定支付給原告張某賠償金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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