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放棄的依據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并對接受或放棄遺贈作了相應的規定“受遺贈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
繼承權的放棄與喪失的區別
一﹑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愿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并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
二﹑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而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生后繼承開始之后也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
三﹑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它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而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四﹑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而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
相關知識:如何處理被放棄的繼承份額
放棄繼承權的,被放棄的繼承份額在參加繼承的繼承人中分配。
如果表示放棄繼承的是遺囑繼承人,則放棄的份額應當轉歸法定繼承人繼承。
如果放棄繼承的是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繼承;如果放棄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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