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人員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
從事公務是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責,那些非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從事公務。如售貨員、收銀員、售票員等,不論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從事的工作不具有職權內容,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被告人:司*華
案由:貪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華,女,38歲,漢族,南京鐵路中心醫院掛號員。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鐵路中心醫院系全民所有制企業。被告人司*華于1985年4月被南京鐵路分局錄用為國家干部,任南京鐵路中心醫院掛號員,從事鐵路內外就診病人的全費、半費收繳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間,司*華利用從事收繳醫藥費的職務便利,私刻“南京鐵路中心醫院財務室現金收款專用章”和“南京鐵路中心醫院醫療服務中心財務室現金收款專用章”兩枚,從財務人員手中騙領空白收費收據,在收繳病人醫藥費的過程中,采用實收少繳或不繳的手段,侵吞半費和全費部分醫藥費累計人民幣948700余元。案發后,偵查機關追回部分款物計人民幣170000余元。
二、控辯意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鐵路運輸分院以被告人司*華犯貪污罪向上海市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司*華及其辯護人認為,司*華不屬于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不構成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司*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過程中,采用實收少繳或實收不繳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貪污數額達948700余元,依法應予懲處。司*華系南京鐵路分局錄用的國家干部,在南京鐵路中心醫院擔任掛號員,屬于業務管理人員而非勞務人員,對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檢察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司*華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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