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可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以訴訟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為標準來確定管轄的。
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以作為訴訟的特定法律關系或者標的物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
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就第一審民事案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通過協議,選擇在某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產生的管轄。
選擇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于一般地域管轄的第3款中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區內,各該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第23條至33條在特殊地域管轄中常給有關案件規定了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樣一來,就往往發生對同一案件,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遇有這種情況,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如原告同時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
合并管轄
合并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轄是因為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與該案件存在某種牽連關系,有必要進行合并審理而獲得對該另外案件管轄權的管轄。例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合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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