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錄音可否作為證據采用?
在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往往會涉及到錄音資料證明效力的認定。視聽資料是內地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獨立的證據種類,包括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等,而錄音資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一種。對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而私自錄音或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這個問題,2002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是這樣規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是說,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未經相關當事人同意的錄音錄像資料沒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該錄音錄像資料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根據該規定,視聽資料具有證據效力,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該視聽資料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備合法性,首先,取證行為本身必須合法,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例如,在他人住處擅自安裝竊聽裝置進行竊聽獲取證據的行為明顯侵犯他人的隱私權,是違法行為。其次,取證行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德。二是視聽資料必須無疑點,即具備真實性。三是有其他證據佐證。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該錄音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法院一般會予以采信。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同時該法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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