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刑事偵查員力求查明罪犯使用的方法、犯罪的動機和罪犯本人的身份,以及查明被害人的身份,同時還可能要尋找和詢問證人。然而,職業偵查員主要注意的是職業罪犯。在查找沒有留下指紋或其他確鑿證據的罪犯時,往往可以通過分析其慣用的手法取得進展;職業罪犯似乎慣于使用某種伎倆(例如破門而入)以尋求某種類型的贓物,并留下某種標記(例如捆綁被害人的方法)。
一方面,由于偵查行為的實施大都涉及公民權益,對其進行合理制約顯得尤為重要。另一方面,偵查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為最終將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審判做好準備工作,因此偵查權的運行應主動適應司法的要求,司法權也應介入偵查程序中,對偵查行為進行適當約束。
目前,偵查活動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偵查手段的濫用;二是違法行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而現行立法體制對偵查權缺乏有效的規制,法院、檢察院無從對偵查程序實施實質性的控制。針對所出現的兩種情形,應當分別采取不同的司法控制形式。針對前者,應當實施事前審查,在偵查機關作出影響公民基本權利的偵查行為之前,應由裁判主體也就是法官來進行司法審查,由其作出決定。這里要指出的是,并非對所有的偵查行為都進行事前審查,要接受事前審查的偵查行為主要應包括逮捕、羈押、搜查這樣一些較嚴厲的措施,有的學者將其稱之為強行性偵查措施,而與之相對應的任意性偵查措施的采用則可由偵查機關獨立地作出決定。針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則應對其進行事后審查。具體而言,公民對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其合法權益的侵害,可以尋求司法途徑進行救濟,也就是采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這樣,通過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的雙管齊下,來保障偵查活動依法進行,既控制犯罪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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