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票保證和支票付款保證均是支票的一種擔保制度,與支票的保付制度均不相同。
(2)兩者的保證人均只對遵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3)兩者的支票持有人均應在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都應作成拒絕證書才能向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4)支票的發票人或者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均不因保證或付款保證而免除其票據義務。
(5)兩種保證支票如未獲取付款時,其追索金額和再追索的金額完全相同。
(6)兩者在因不可抗力的障礙致使持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間內提示支票、作成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一效力的聲明時,均可延長其提示期間,并且自持票人對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15日后,不可抗力的事變如果仍然繼續時,雖然在提示期間經過前發出通知,也無須提示、無須作成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一效力的聲明,而可以直接行使其追索權;等等。(以上見《日本票據法》第53~5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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