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上述問題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職工與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先通過勞動仲裁部門確認與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因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是作出工傷認定的前提,所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待勞動關系爭議解決后再行啟動工傷認定程序。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職工與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并不必然導致工傷認定程序的中止。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職工與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是否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分不同情況來確定。
第一種情況,職工與單位的勞動關系爭議在工傷認定程序啟動前并未進入法定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程序的。
這種情況下,社會保險部門不能簡單以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為由就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中“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就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認定。若能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則可繼續進行工傷認定程序,無需中止工傷認定;若無法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
第二種情況,職工與單位的勞動關系爭議在工傷認定程序啟動前已經進入法定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程序的。因勞動關系爭議已經進入了法定處理程序,若機械的依據上述“勞動行政部門擁有確定勞動關系職權”而要求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確認勞動關系,則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加之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是作出工傷認定的前提,若不中止工傷認定程序,亦有可能會因為等待勞動關系爭議處理的結果而導致工傷認定程序超過法定期限,故勞動行政部門應中止工傷認定。《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對此亦有相關規定。《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第十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該條特別強調了存在勞動關系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才能中止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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