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人的確定
拆遷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權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行為。根據拆遷的法理內涵,拆遷是國家收冋土地使用權的活動,那么拆遷的當事人一方應當是國家,另一方是被拆遷的居民。然而,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該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遞交“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第十條還規定:“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這里存在的問題是,國務院制定的這個條例,通過立法將本應當由國家獨有的權力讓渡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同時在原居民還擁有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狀況下,向“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發放“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即在同一片土地上存在兩個權利狀態:原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拆遷人”新獲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直接違背了“一物一權”的民法基本原則,形成權利對抗和沖突,而且后者的權利因為處于拆遷前提下而具有絕對強勢,前者因為被拆遷而處于絕對劣勢。拆遷主體的錯誤設置形成的格局是:政府許可拆遷人有權剝奪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原居民有義務向拆遷人拱手交出產權,拆遷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都是在行使權力,而被拆遷人采取任何捍衛權利的舉動都是拒絕承擔義務。拆遷人只要策動政府發放“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就可以圈定土地,大肆拆遷,置原居民財產權利和生活安定于不顧,滋生了大量腐敗案件,制造了許多殘忍和不公平案例。事實上,拆遷還有一個藏在暗處的主體,即有權簽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即法理上本應崈由國家行使即至少要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的拆遷權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即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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