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含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的行為。
行賄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
2.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與受賄的形式相對應,行賄也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動給予受賄人以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意圖謀取的正當利益是否實現,均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而被動給予其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是因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而被迫交付財物,只有在行為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行賄罪。如果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此外,根據刑法第389條第2款之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應以行賄論處。這種特殊行賄行為,理論上也稱為經濟行賄罪。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行賄罪沒有財物數額方面的要求,但依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行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第二,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向3人以上行賄的;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3.行賄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行賄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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