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較于之間的實施細則而言,有著多方面的變化。其中,營業稅稅率的改變直至今日仍在企業和公司內部存在著不小的影響,因此筆者將從最新法律規定中來對營業稅相關問題進行解讀。
新營業稅實施細則修訂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境內應稅勞務進行界定;二是與增值稅實施細則銜接,對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的銷售額劃分問題作出規定;三是根據現行稅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補充或修訂。
一、對境內應稅勞務進行界定
《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 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二、與增值稅實施細則銜接,對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的銷售額劃分問題作出規定
繼續維持對混合銷售行為處理的一般原則,即按照納稅人的主營業務統一征收增值稅或者營業稅。但鑒于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混合銷售行為較為特殊,對其采用分別核算、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辦法。 新《營業稅實施細則》增加了第七條的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在兼營方面,現行政策規定,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和營業稅應稅勞務應分別核算銷售額和營業額,不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應一并征收增值稅,是否應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局確定。但在執行中,對于此種情形,容易出現增值稅和營業稅重復征收的問題,給納稅人產生額外負擔。 此次修訂,將這一規定改為,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核定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營業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三、根據現行稅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補充或修訂
由于舊的《營業稅實施細則》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行,到目前已經執行了十四年之久,有些條款中的規定及表述方式與現行政策和征管已不相適應。所以這次修訂的《營業稅實施細則》進行適當的修改。例如:舊的《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而新修訂的《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表述為: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綜上所述,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雖說是從2009起就已經頒布并實施了的,但是在實務中營業稅稅率問題仍引起了不少糾紛和咨詢。所以說,重新對此新舊細則的解讀和分析也是是很重要的,希望此舉能夠為大家真正解決問題、化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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