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通常情況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須維護其穩定性和權威性,當事人不得再對此裁判確認的實體法律關系進行爭議,法院也不得隨意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判。嚴格說來,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應當再次進入訴訟程序。但是,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必須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礎上,甚至要靠公正性來保障。要維護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須及時糾正裁判中的錯誤,確保裁判的正確性。裁判錯誤的不可避免性決定了,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進入訴訟程序。再審制度正是在裁判穩定性、權威性與裁判正確性、公正性之間尋求平衡的結果。再審制度的確立,體現了法治社會既要維護裁判權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價值取向。
再審以案件的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為前提,并有嚴格的范圍和條件限制。再審作為存在于審級結構制度之外的救濟制度,與重審和上訴審存在根本區別。
再審不同于重審。重審,是指上訴案件被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即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確實有錯誤,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由原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重審是對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審程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而再審是對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的重新審理活動。再審須由本院院長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向下級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級人民撿察院提出抗訴而實行,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為一審案件,按一審程序進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抗訴;原為二審案件,依照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其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上訴或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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