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種觀點認為,洗錢罪的對象不限于資金,也可以是財產。其理由是:第一,洗錢罪與贓物罪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不能從行為對象上對兩者進行區分,而應從行為方式上對兩者進行區分;第二,外國的洗錢罪立法例沒有將洗錢行為的對象限于資金;第三,我國刑法并未明文規定洗錢行為的對象是資金,不法所得包括各種財產性利益,如珠寶、不動產、動產等,不法所得產生的收益可以是現金收益也可以是實物收益,把不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理解為資金,沒有法律依據;第四,資金性所得及其收益與非資金性財產不能體現洗錢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差別,同種惡性的行為作不同處罰,違背刑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其一,從洗錢罪的歷史沿革考察,最初洗錢罪的對象限于資金有其固有的歷史背景,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在洗錢罪的“錢”已不再僅是金錢的含義,而是錢財的意思,這正如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已不限于毒品犯罪一樣,因此洗錢罪的對象自然就包括財產。其二,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第191 條中規定“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這里明文出現了“財產”,而且這里的財產顯然不能解釋為資金。其三,將洗錢罪的對象限于資金仍然難以解決洗錢罪與贓物罪的區分難題,并且兩者難以區分的問題自洗錢罪產生之日起即已存在,因此不能以兩罪難以區分就將洗錢罪的對象作善意的扭曲解釋。而且,即使將洗錢罪的對象定位于任何形式的財產,也不見得會加劇洗錢罪和贓物罪區分的復雜度,司法實踐過程中未見明顯問題足資說明。其四,從許多法治國家的立法狀況來看,洗錢罪的對象并不限于資金,如意大利的《關于批準和執行歐洲理事會關于洗錢犯罪的非法所得的公約的法令》中規定,對于清洗除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外的任何犯罪的違法所得如金錢、財產或者利潤的行為均予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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