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別不同情形作了如下規定:
(1)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2)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3)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無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因主刑不同或者是否獨立適用而有所不同:
(1)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刑期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復。
(2)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夸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成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 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也適用該規定。此處注意兩點:一是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不是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而是
依據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訂)
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恭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15以 上2(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七條規定外,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媸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限與管耕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予,應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觀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棚一年以上10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斕利的效: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女_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嘲一定,服收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 各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9日) 第四條 在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權利的刑期可以 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短不得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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