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合伙企業的解散由清算人清算,清算人為全體合伙人;如果清算人未在合伙企業解散原因發生之日起15天內確定,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在合伙企業解散原因發生后15天內任命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第三人作為清算人,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清算人應當在清算期間履行下列事務:(一)清理合伙企業的財產,并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2)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伙企業未了結事務。(三)支付所欠稅款。(4)清理債權債務。(五)處理合伙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六)參與訴訟或仲裁活動第八十八條清算人應當自確認之日起10日內,代表合伙企業通知債權人合伙企業解散,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在清算期間登記債權,合伙企業將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業務活動。通過編輯的介紹,我們可以了解到,合伙企業的財務清算應由清算人進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清算,債務也應該得到清償。如果您有任何問題,可以咨詢lyba的相關律師。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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