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的證據范圍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者通過勞動保障監察、勞動爭議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或者申請、診斷與鑒定等,都需要提供證明自己主張或案件事實的證據。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有關證據,可能會影響自身權益。因此,勞動者在平時的工作中,應該注意保留有關證據。主要的證據包括:
(1)來源于有關社會機構的證據,如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后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寄出舉報材料等的郵局回執;
(2)來源于勞動保障部門的證據,如勞動保障部門告知投訴受理結果或查處結果的通知書等。
(3)來源于用人單位的證據,如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的證明材料、工資單、用人單位時收取押金等的收條、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出勤記錄等;
(4)來源于其他主體的證據,如職業中介機構的收費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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