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2月27日,申訴人呂某不服被訴人某印刷廠對其作出“廠內待業、停發工資”的決定,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恢復工作,補發被剝奪勞動權利期間的工資補貼及福利待遇。
調查核實情況:申訴人呂某是被訴人某印刷廠老職工,從事裝訂工作。因長期勞累,患有較嚴重的腰椎間盤突出癥。被訴人為趕任務,讓職工連續多日加班,從1996年9月至10月25日止,申訴人當月累計加班已達40小時。申訴人因勞累,腰病發作,遂向車間提出26和27日雙休日不再加班,到醫院檢查治療。車間只同意其休一天。當日申訴人即到合同醫院就診,醫生建議休一周,并開出診斷證明。為了廠里任務,申訴人只休息了兩天,就帶病上班,并交了病假證明。車間主任表示,其周日未加班按曠工處理,并于30日寫出對其“廠內待業”處理意見,上報廠部。被訴人據此停止了申訴人的工作,并讓其做深刻檢查。之后兩個月內,申訴人按照要求先后寫出7份檢查,并在有關會議上多次承認“錯誤”,被訴人均以檢查不深刻為由,不恢復其工作。期間,停發申訴人工資,每月只發部分生活費。
分析意見:這是一起因被訴人違反勞動法有關休息、加班等規定引發的勞動爭議。根據憲法和勞動法規定,休息權是職工的一項基本權利,用人單位應予保障。《勞動法》第三十八條,《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和第六條、《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一條分別作出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本案中,被訴人無視法律規定,為趕生產任務,月連續加班達40小時,超出勞動法關于加班時間的最高限定,且強迫申訴人在雙休日繼續加班。不僅如此,被訴人對申訴人因病未加班竟按曠工處理,讓其“廠內待業”、停職檢查達數月,并扣發其工資,只發部分生活費,致使申訴人的勞動權益受到侵犯。仲裁委員會經查認定,申訴人反映情況屬實,被訴人做法錯誤,應予糾正。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1.被訴人立即恢復申訴人呂某的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應按月支付其全額工資和補貼及福利待遇;2.被訴人補發申訴人廠內待業期間的工資及各類補貼和福利待遇;3.仲裁費由被訴人負擔。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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