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但兩者又有明顯區別: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挪用則一般是個人決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準),辦理一定的手續。挪用,是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轉歸自己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為具備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2)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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