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賠償精神損失。指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喪失了完成事項的愉悅、成就感、榮譽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敗感、沮喪情緒等,這些對當事人來說都是可能的。
其二,為辦理委托或委托事項所開支的費用。對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費用,重新實施某一過程,再覓受托人而喪失的金錢利益或價值。對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為辦理受托事項而墊付的材料費、查詢費、差旅費等必要支出。
其三,可得利益或報酬均應予以賠償。
1、從實際情況看,合同解除可能導致的損失確實包含了可得利益或報酬。在該方無過錯或無重大過錯的情況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獲得可得利益或報酬。
2、從法律或公平原則來講,賠償的額度應和對方受損失的程度相當,因為這種賠償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補償,亦即對被損失的利益的恢復,對等性是其必然要求。
3、問題只是在于如何確定損失的存在及其數額。對此,應有相應的證據,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員評判,證據應在損失存在及其數額兩個層面使人確信不疑。與此相聯系的是,合同約定的回報標準能否作為損失計算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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