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是可以再享受工傷待遇,即可以享受雙重賠償的。因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的基礎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賠償責任人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而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基礎是受害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賠償責任人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
新《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原來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1996]266號)第28條規定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兩者不存在法律沖突,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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