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三者的適用規則如下
首先,定金與違約金的適用關系。由于我國的定金在性質上屬違約定金,具有預付違約金的性質,因此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相同,兩者是不可并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了當合同既約定定金,又約定違約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違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有利的責任形式。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存在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
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一般來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并存的。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是否并存,牽涉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原則上可以說違約金的運用并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約金低于損失的,可請求適當增加。據此,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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