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協議管轄蘊含著法律對合同或其他財產案件當事人自由處分意愿的尊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一旦作出確定的選擇,其所確定的法院即具有獨享的管轄權,合同當事人不得向協議確定之外的法院提起訴訟。協議確定管轄法院時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內容約定在合同中,也可以單獨就此內容簽訂新的合同。無論選擇哪種形式,當事人對管轄的約定在效力上均具有獨立性,即便原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由此可見,法律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管轄選擇權,并對該選擇權予以了充分的尊重。
其次,專屬管轄則體現了法律對特殊案件的強制性規定,法律本身排除當事人對專屬管轄事項進行的管轄協商。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些特殊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的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
具體而言,專屬管轄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不動產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港口作業提起的訴訟專屬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3)繼承遺產的訴訟專屬被繼承入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涉及不動產的訴訟屬于專屬管轄的范疇。
最后,裝修合同本身,不屬于“因不動產本身提起的訴訟”。依照專屬管轄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進行界定。當前法學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條文的字面規定,凡是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案件,無論糾紛屬于哪種性質,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其依據在于《民事訴訟法》在確立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時,并不以案件糾紛專屬于某一性質為前提,而且不動產糾紛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于法院審查涉案不動產的狀況,從而便于查明案情以及對不動產采取保全等措施,也有利于案件審理完畢后的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不動產糾紛案仵不應一概雨論,應當區分糾紛的性質,對于涉及不動產自身的糾紛,如不動產質量糾紛、不動產相鄰權糾紛等自當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是對于其他與不動產自身無關而僅和不動產有牽連關系的糾紛,如房屋中介糾紛、購房款糾紛等,則不應一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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