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如何確定
保險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在實踐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而無法實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預期目的,繼而損害了雙方當事人,特別是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主要有三方面:
(1)成立要件與生效條件不同;
(2)保險法對二者規定的側重點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保險合同成立,并不意味著該合同一定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其違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條件,則構成無效保險合同,不受法律保護,更無法達到當事人預期的目的。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表現為投保人主動要求填寫投保單,或經保險代理人的要約引誘而填寫投保單,即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
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后,經逐項審查,認為符合保險條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并表示同意。這種同意承保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保險人的言詞、書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險人將保險費收據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
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在保險合同的成立過程中,無論是通過投保單的形式,還是通過保險人與投保人當面洽談協商或者其他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都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不斷協商的過程,是要約、反要約、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應當明確的是,投保單雖然為要約,但如果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內載有其他條件,且必須由投保人同意的,則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應視為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只有經過投保人的反承諾,保險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一項保險合同的成立,關鍵在于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是否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的協議。
實踐中人們常常將出具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認為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了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合同內容的保險單,保險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這種觀點不僅有悖于法律的規定,也極大地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不難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賴于保險單的簽發。保險單只是由于其明確完整地記載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因此,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即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而當事人雙方已就合同條款達成了協議,保險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僅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形式,而非保險合同本身。
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那么保險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后是否都會發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而成立。具體言之,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有三:第一,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就保險人而言,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且須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營業范圍內訂立保險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符合自己的真實內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謊報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隱瞞保險標的真實情況而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人由于受欺詐,雖然與投保人就保險合同達成了協議,但沒有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內在意思,也即表意與真意不一致,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第三,合同內容合法,即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險合同而言,則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應嚴格遵守《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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