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的
第66條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關于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法律效果,法律上未設規定,實務中亦有不同的理解。姚新華教授認為:在債務人(被告)行使抗辯權時,法院是作債權人(原告)敗訴判決抑或是同時履行判決如以敗訴判決,原告則須先為給付后再為自己的抗辯權起訴;而以同時履行判決,則可以使一次判決即達實體法設此權利的目的。
此學說被稱為同時履行判決或交付給付判決。王澤鑒先生認為,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應負遲延責任。在訴訟上債務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應作出被告給付的判決。反之,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亦應作出同時履行的判決。筆者認為,其法理依據是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認定,未經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裁決。概言之,凡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決,有違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
在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作出同時履行判決是否須被告提出同時履行給付的請求,依王澤鑒先生的見解,法院于同時履行的判決,不必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的判決,法院于被告行使抗辯權時,仍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判決。被告雖不為同時履行判決的請求,只要其已依第264條(地區民法,筆者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亦應為同時履行的判決。筆者認為,此即所謂當事人主張或請求可測得的射程之內。實務上債務人若援引《合同法》第66條規定進行抗辯,斷不會有要求對方或自己單方履行的意思,法院作出同時履行的判決,當符合債務人抗辯之意思。
同時履行抗辯權于何時行使,《合同法》未設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待以訴為之,即同時履行抗辯權于訴訟上及訴訟外均可以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應當審理。債務人于訴訟外主張,但在訴訟上由當事人(包括原告在內)陳述,應為債務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于此情形,法院也應當審理。[15]有疑問的是,債務人在訴訟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于何時提出為有效。臺灣學者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屬于事實上的主張,應當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16]該觀點從保護債務人權利言,雖為可取,但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若被告一審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待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上訴至二審法院再行主張,二審將對一審進行改判,不利于維護裁判的既判力。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應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視為放棄抗辯權,法院可徑行判決其敗訴,上訴至二審時亦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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