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約行為。即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行為。這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它通常表現為拒絕履行、不履行、遲延履行、不當履行等形式。必須注意的是違約行為只能發生在合同關系中,違約行為的主體只能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由于對特定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不承擔任何義務,因而不能成為違約行為的當事人;其次,違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2、財產權利損害的事實。這種事實,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受害人現有財產的減少,即加害人的違約行為實際上已經給對方造成財務的減少、滅失、毀損或支出的增加。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喪失,即應當得到的利益因違約行為的侵害而沒有得到。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必須是具有實際意義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設利益,且必須是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即違約行為的直接影響所及范圍,超出該范圍,不認為是間接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該規定的前一句確立了完全賠償原則,后一句是對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對間接損失賠償的最準確表述。因此,在合同責任中,既要賠償直接損失,也要賠償間接損失。
3、因果關系。即受害人的損失事實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屬于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它解決的是責任能否構成的問題。
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相對應的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解決的是賠償范圍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后段規定;賠償數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規定即可預見性規則。此規則是最主要的限定賠償范圍的規則,適用此規則應注意幾點:預見的主體必須是違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不是非違約方一方或債權人。預見的時間,我國《合同法》確立為“訂立合同時”,而不是“違反合同時”。預見的內容,國際上通常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只要預見到損害的類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種是除了損害的類型要預見到以外,損害的數額也要預見到。我國可以參照第一種做法,即只要求預見到損害的類型,對損害的具體數額不要求一定預見到。對適用可預見性的標準,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這個“應當預見到”實際上采用的是客觀標準,也就是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該位置上能夠預見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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