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制度的概述
按照我國已加入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71條的規定,預期違約就是指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已有跡象表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會履行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義務的情形,故又稱為先期違約。由于這一法律制度對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市場流通,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因此,我國的《合同法》在借鑒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發達國家有關該制度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建立了具有我國特色符合我國國情的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兩個條款沒有使用預期違約制度的字眼,但其含義正揭示了我國的預期違約制度。
根據該二條款,構成預期違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行為必須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預期違約行為如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就不能叫預期違約,而是一般的實際違約,因此,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將來不履行義務,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務。
第二,必須存在特定事由,也就是法定原因。一種情況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明確表示”往往是指以肯定方式明白告訴對方;比如發正式通知、信件、傳真等足以讓對方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方式。這種方式學理上又稱作“明示的預期違約”;另一種情況是指在履行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但以自己的行為或者現狀表明其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債務。所謂“以自己的行為或現狀”就是指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或自己明確存在的實際狀況讓對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足以預見到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將不會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舉一個典型事例:出賣人通過訂立買賣合同將某特定物轉讓給甲后,又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將同一標的物再行轉讓、出賣人雖然沒有明確通知甲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其以自己的行為已表明自己不會履行與甲訂立的合同,這種形式的預期違約學理上又稱作“默示的預期違約”。“不履行主要債務”則指不履行合同規定的具有重要地位合同性質的合同義務,這將導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
第三,違約的實際損害結果尚未發生,換言之,預期違約不是實際違約,而是可能違約。另外,《合同法》的該兩條款同時也規定了預期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即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或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體現在公民借貸行為中的違約責任主要體現為要求預期違約方賠償利息損失和支付約定違約金,也可以在解除合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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