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失責任的使用范圍是如何的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是“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一方締約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自身的過錯使合同無法成立所應承擔的責任”。持此觀點的還有“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關系不存在,則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締約過失責任而不屬于合同責任范疇。只有合同成立以后,一方違反義務才構成對合同的違反并應負合同上的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締約上的過失是指當事人于締結合同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情形”。兩種觀點根本的分歧在于締約過失責任是否僅存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在合同被變更、撤消、確認無效時,有過錯一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同一個合同關系的兩個面,它們共同構成了對合同權益的完整保護,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構成要件和歸責原則不同。只有當事人有一方或雙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主觀上有過錯、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有因果關系,才能要求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可見締約過失責任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而違約責任的承擔,只要證明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行為就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所以違約責任是無過錯的歸責原則;其次,兩者的賠償標準的計算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失是由于信賴而產生的,也就是一方因信賴對方的誠實信用而進行支出或放棄其它的交易機會,但由于信賴落空而遭受了損失。對這種損失的賠償就在合理的支出和花費,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違約責任的損失賠償計算應是當事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合同得以履行的預期利益,但不能過分高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所能預見的損失。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都以彌補性為其主要功能,這樣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失賠償亦應有所限制,以履行利益來限定信賴利益范圍是合理的。
綜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應該是一個開放的、動態的體系,不應片面的、機械地將其僅視為因過錯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否則會導致對合同當事人保護的真空,使合同當事人在無效、被變更、被撤銷、合同違約的情況下,不能得到因違反先合同義務而遭受損失的賠償。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
小編提醒您,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以上就是為您總結的相關資料,希望可以幫助到您,律霸網致力于打造優秀的法律咨詢平臺,如果您還有疑問,歡迎進入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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