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管理人的限制有哪些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得擔任破產企業管理人的限制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等。
《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逾期申報債權的后果
債權人雖未在法定期間申報債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情形的,在破產財產分配前可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清算組負責審查其申報的債權,并由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債權人會議對人民法院同意該債權人參加破產財產分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在破產重整程序中: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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