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于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①因此,廣告人對于完成該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從其定義可以看出,懸賞廣告具有以下要件:
1、須有廣告人。廣告人是做出懸賞廣告意思表示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其他民事主體。當然,他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2、以廣告的方式對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廣告的方法就多種多樣了。如:報紙刊登,廣告欄張貼,街頭叫喊,或廣播電視等。發展到今天又有上網發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曉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眾,只要是不特定多數即可。
3、須完成一定行為。一定行為的完成,是廣告人負有債務,行為人行使報酬請求權的條件。換言之,一定行為的完成即為承諾。②如在遺失物的懸賞廣告中,這個“一定行為”即是拾得遺失物。
4、須廣告人表示要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懸賞廣告,必以“賞”為要件。廣告人因廣告行為而使自己受債務拘束。當行為人完成一定行為時,債務發生效力,廣告人向行為人給與報酬。至于報酬的種類、數額,是有廣告人自己決定的。王澤鑒先生指出:“報酬不限于金錢,凡能為法律行為承認的任何利益均可。”③因此可以是稱號、獎章、匾額等等。
二、懸賞廣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質的不同看法:
(一)應否承認懸賞廣告的合法性
對于懸賞廣告,主要國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認。在我國,《民法通則》雖對懸賞廣告未做出規定,但是,《民法通則》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沒有禁止懸賞廣告的規定。在實踐中,政府機關也有實施懸賞廣告行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獎一”的懸賞廣告,應征人打假100萬元,就獎勵100萬元。可見,在我國,懸賞廣告確實有它存在的積極意義和價值。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懸賞廣告的存在價值和具體適用,絕大多數持肯定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1期(總第81期)刊登了魯瑞庚訴東港市公安局懸賞廣告糾紛案,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東港市公安局在為破獲“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發布的懸賞通告中明確表示,要對提供有關線索和協助公安機關破案的人,給予一定數額的報酬。魯瑞庚所提供的線索,符合懸賞通告中第二條的情形,故魯瑞庚應按懸賞通告的第二條取得懸賞報酬。
再例如遺失物的拾得人有義務將拾得物交還失主,這是沒有疑問的。但是,在理論上和實務上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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