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守所拘役出所規定的條件是什么?
看守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時應當發給釋放證明書:
(一)拘留后,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通知立即釋放的;
(二)逮捕后,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通知釋放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
(四)經人民法院審判后宣告無罪或者免于刑事處罰,通知釋放的;
(五)看守所監管的已決犯服刑期滿的。
對于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執行緩刑的、判處管制的、轉送外地審查的、臨時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出所手續,并應將人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里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對出所的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防止給其他在押人犯帶出信件和物品。
二、看守所出所要檢查什么
根據《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規定的第九條出所檢察的內容:
(一)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出所管理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在押人員出所有無相關憑證:
1.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備釋放證明書;
2.被釋放的管制、緩刑、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備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
3.假釋罪犯,是否具備假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
4.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是否具備暫予監外執行裁定書或者決定書;
5.交付監獄執行的罪犯,是否具備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
6.交付勞教所執行的勞教人員,是否具備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
7.提押、押解或者轉押出所的在押人員,是否具備相關憑證。
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內服刑完畢后,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來釋放,但也存在其它幾種情況下是不需要進行批捕,或者無罪情況的,那么是也是可以由檢察機關通知并處理的,具體情況都是需要由檢察機關審查后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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