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合同詐騙構成何種犯罪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合同實施詐騙活動的,是屬于合同詐騙的行為,詐騙數額達到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合同詐騙罪與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秩序、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物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秩序和信譽。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只限于公私財物;后者侵犯的對象除了公私財物之外,還包括榮譽、地位、職務、愛情等等。
3.主觀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后者以謀取某種非法利益為目的。
4.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采取合同欺騙方法,將公私財物騙歸已有;后者是采取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方法進行詐騙。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別人簽合同以騙取他人財物的,其行為既觸犯了合同詐騙罪,又觸犯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在這種情況下,冒充行為是手段行為,簽約行為是一種中間階段的目的行為,二者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按照通說的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從一重處斷,按合同詐騙罪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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