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法發放貸款罪最高院是怎么規定的?
違法發放貸款罪最高院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前提是“違法”,但不存在關系人問題,只是在放貸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因此出現重大損失的后果才構成犯罪。
單位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行為1979年《刑法》以“玩忽職守”定罪處罰,由于銀行體制變化和加強金融從業人員的制約需要,設立違法發放貸款罪更為科學。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綜上,銀行在發放貸款之前是需要經過嚴密的調查,判斷貸款者是否有能力還錢,對于沒有能力的人作出的貸款申請是不可以隨意受理的,因為一旦無法償還就會對銀行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所以工作人員隨意發放且數額巨大就是嚴重的犯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違法發放貸款罪構成單位犯罪嗎
違法發放貸款罪犯罪構成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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