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處刑規(guī)定。
本條所規(guī)定的內容,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有規(guī)定。這次修訂刑法,考慮到法律用語的準確性,將第二款關于“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規(guī)定修改為“致使被害人死亡”。
婚姻自由,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我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公民有權依照法律和自己的意愿決定結婚和離婚,任何人都不得橫加干涉和強制。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權利的行為。這里所規(guī)定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綁、吊打、禁閉、強搶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暴力干涉”是構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沒有使用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采取的暴力行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由權利的,也不構成本罪。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關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應如何處罰,本條第二款作了規(guī)定。這里所說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行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自殺身亡等。對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款規(guī)定,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的規(guī)定。依照本款的規(guī)定,對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沒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的才處理,對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機關不能主動受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強制或者威嚇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行為人必須是使用了暴力,如果干涉行為未使用暴力,而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心胸狹窄而輕生自殺或因為其他理由自殺的,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對行為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過程中實施的故意傷害或殺害行為,應當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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