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行的土地承包制度是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制度,以家庭為承包主體單位,家庭內部成員都擁有承包使用土地的財產權利。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夫妻關系合法期間取得的土地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但是,在實踐中,因我國土地承包在性質上與方式上的特殊性,離婚時具體怎么處理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看。
如果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者領取經營權證的是在婚后且是以一方名義的,分為兩種情況。
一,如果雙方婚后才在該土地組織生產的,或生活在該土地區域內,或者與該土地有利益責任關系的,如出租土地收取出租費,就都有使用該土地的資格。這時如果離婚,根據民法關于夫妻雙方共同擁有財產的分割原理,對土地進行分割。如果土地在分割后其經濟價值沒有損失,則考慮多方因素后,如離婚后老人贍養、子女撫養及當事人雙方身體狀況、謀生能力等,按夫妻各自及其所需撫養的家庭成員的份額進行分割,如丈夫一方需要撫養兩個小孩,妻子一方沒有需要照顧的家庭成員,則分割給丈夫的土地要比妻子的多。如果土地分割后其經濟價值有損,則土地歸夫妻任意一方所有,所有一方可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如丈夫擁有土地經營權,則丈夫需要給予妻子一定的經濟補償。
二,如果丈夫或妻子一方是城鎮居民的,則離婚時土地經營權歸非城鎮居民的一方所有,如丈夫是城鎮居民,妻子非城鎮居民,則土地經營權歸妻子所有。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就擁有土地經營權,有以下兩種情形:
一,另一方在結婚后遷入戶口的,根據遷入后土地面積有無增加分為兩種情況。
(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如果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進行土地承包劃分的,也就是土地面積不隨遷入戶口的人數增加而增加,這就導致了婚后遷入戶口的一方對該土地面積的增加沒有貢獻,這時不管離婚當事人是否都在該土地組織生產的,或生活在該土地區域內,或者與該土地有利益責任關系的,離婚時遷入的一方都不能得到任何土地經營權。這種做法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假設丈夫擁有土地經營權,妻子在結婚后遷入戶口,離婚后如果分給妻子一部分土地的經營權,就會減少丈夫可經營土地的面積,這就有失公平,且會影響農村的穩定。
(二)如果另一方結婚后戶口遷入的村集體是按“大穩定、小調整”的方式進行土地承包劃分的,也就是適當給該戶分配村里多出來的土地,如可以開墾的土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使得婚后遷入戶口的一方對該土地面積的增加有一定貢獻,則離婚后,增加的土地部分歸婚后才遷入戶口的一方,但如果有該承包戶其他成員份額的,如婚后生的小孩有的份額,要扣除。
二,另一方戶口未遷入的,則其不在該土地組織生產的,或不是生活在該土地區域內,或者與該土地沒有利益責任關系,無分割獲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離婚時,當事人實際有耕種土地,要想獲得分割,必須簽訂農業承包合同也要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否則不具備分割土地經營權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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