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直接訴訟的被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提起的要求確認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之訴訟,不屬于股東代表訴訟,應認定為股東直接訴訟。如果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中無法判斷原、被告之間存在訟爭利益,就需要進一步從當事人訴訟外或訴訟前的訟爭過程、交涉過程中具體考量原告有無訴的利益,而不能簡單地以某一法律問題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即認為其有訴的利益。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公司股東不當然地具有直接利害關系,不應允許股東任意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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